当前,王现敏案件进入二审。笔者参与了二审公开开庭的旁听,王现敏本人以及辩护人称被构陷,全案无罪。
2024年7月8日,王现敏涉嫌受贿一案继续开庭,又多了些人前来旁听。上午九时许,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在今天的庭审中,合议庭及检察员吸取了前次的教训,对程序问题更加谨慎,却暴露出更多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
一、上诉人申请回避直击要害,检察员混淆视听难以辩驳
上诉人王现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违规会见的规定,申请出庭检察员回避。王现勇认为检察员在看守所对其提审,又不是瞎聊天,必须有讯问笔录,而他至今为止没有见到讯问笔录,因此检察员无正当理由的会见属于违规会见,符合违规会见的法定回避事由。同时,王现勇对检察员提出控告,认为检察员对其多项检举材料不予处理,未尽到检察官应尽的职责,且检举材料涉及本案监委调查阶段负责人,检察官不予处理的行为使上诉人质疑其在本案中的公正性。王现勇的辩护人赵德芳律师补充说明,因为王现勇的控告提出了详细的事实线索,其与检察官形成了控告与被控告的关系,这是利害关系,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回避事项,“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
违规会见显而易见,也无法辩驳,因此检察员试图围魏救赵。由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属于申请回避的兜底条款,具有解释空间,检察员便揪着赵德芳律师提出的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展开长篇辩解,化身释法者,对该条法律提出了自己的解释,认为自己没有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影响公正的行为,并以此提出上诉人以第三十条申请回避是法条记忆错误。检察员不断围绕这一点进行辩解,刻意回避上诉人以《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违规会见为由提出来的回避申请,试图混淆视听,但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纠正,再次强调检察员的违规会见事由。此时,王现敏希望补充提出对审判长的回避申请,被审判长打断,让他稍后再提,一件件提,一件件处理,然后宣布休庭十分钟。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二、合议庭驳回申请未卜先知,负责人回避审查形同虚设
合议庭休庭讨论后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一名审判员宣读合议庭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申请检察员回避的决定。合议庭认为上诉人王现勇及其辩护人赵德芳对检察员提出的回避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王现敏对审判长提出的回避申请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决定驳回回避申请,不准复议。对于合议庭的决定,作为旁听人员,除了震惊,便觉可笑,辩护席上吴丹红律师和赵德芳律师两位辩护律师也表现出了对合议庭决定的不可思议。且不说“违规会见”事由白纸黑字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写的明明白白,这一驳回姑且可以看作合议庭虽是决议不当,但好歹在形式上是有驳回依据的,而以事由不属于法定驳回王现敏对审判长的回避申请就完全是滑天下之大稽!因为王现敏还没来得及说完回避请求就已经被审判长打断,王现敏遵循审判长的指引稍后再提,此后便宣布休庭。合议庭竟能对尚未提出的回避申请和回避理由进行驳回,认为其不属于法定的申请回避事由,难道有未卜先知之能?亦或者在对上一个回避问题进行讨论的同时,已经提前预判,商量好不论上诉人提什么理由就直接驳回?在上诉人王现敏和辩护人吴丹红律师反复提出尚未提出申请怎么遭驳回申请这个问题后,审判长才重新让王现敏陈述回避申请。王现敏指出审判长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四次无故离席,违背合议庭职责,6月17日休庭时没有通知两位辩护人到场就强行推进庭审,严重损害辩护权,以《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在我们旁听人员看来,这项申请其实切中要害,因为我们上次都目睹审判长确实有严重的程序违法。但是,没想到,此次合议庭甚至没有休庭讨论,直接以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为理由,决定驳回申请,不准复议。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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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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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纠正。合议庭仍不纠正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休庭,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庭审笔录。
两位律师反复提出合议庭的决定违法,合议庭没有权力对回避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上诉人的申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检察员的回避应交由检察长决定,对审判长的回避应当交由院长决定,希望合议庭不要越俎代庖,能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办事。但合议庭反复强调形式认定是合议庭说了算,不论其他人觉得多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说不符合就是不符合。吴丹红律师强调,既然上诉人是依据刑诉法的法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就是形式上合规,实质审查就要分别交由检察长和法院院长决定,否则合议庭大包大揽,救济途径将彻底堵死。审判长不顾辩护律师合理合法的请求和劝阻,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现在休庭。如此直接架空检察长和法院院长的实质审查权,等于废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可以随意解释法律,让人不禁扼腕叹息。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下午三点,庭审继续,进入庭审调查阶段。审判长最初准备按照一审程序进行,让检察员举证,吴丹红律师和赵德芳律师提出异议,认为这不符合二审流程,指出二审应当由上诉人和辩护人围绕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公诉人举证属于一审流程,二审并未规定,纠正了审判长的错误指引。王现敏和王现勇及两名辩护人对判决书载明的第一组证据,主要围绕立案、起诉、留置、管辖几个问题对本案一审提出异议,且王现勇认为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一条指出其有罪。关于立案问题,王现敏和吴丹红律师指出证据材料中的2021年4月12日立案通知书是伪造的,该份文件是监委办案人员4月29日将其留置时送达的,日期是后补的。同时,王现敏提出,根据监委同志的描述,在立案前对其进行的初核程序,十七项问题调查全部被否,甚至均为王现敏在任期间作出的成绩,立案从何而来?检察员解释道4月12日已经给王现敏送达立案通知书并非不可能,而监委立案前的初核程序也非必须。这一解释存在巨大的逻辑漏洞:有送达的可能不代表送达了,检察机关应当尽到证明责任;初核程序虽然不是必须,但在王现敏一案中,做了初核是既成事实,既然已经做了初核且均无问题,又因何立案?关于起诉问题,吴丹红律师认为监委移送时对王现敏受贿认定金额仅6.007万,且不说该认定之荒谬,即便受贿罪成立,也已过诉讼时效,检察院不应起诉;对于洗钱罪,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范围,监委并无管辖权,检察院也无权越过公安直接起诉。对诉讼时效问题,检察员再次指出上诉人及辩护人不懂法,认为监委案件应当是从违纪到违法到犯罪一以贯之,违纪没有时效则办理犯罪案件自然没有时效限制;至于洗钱罪的问题,亦是上诉人及辩护人不懂法,这属于内部绝密文件规定,有法可依。吴丹红律师指出,我们是依法治国,不是依内部文件治国,刑事诉讼要遵守基本法律。这一内部文件到底位阶如何?是否能抵触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的规定?内部文件作为系统内部的办案指南,竟能被检察员当做万能宝剑,作为对抗基本法的武器,不论何处违规,都能用“内部规定”进行解释,既然如此,将社会主义法治置于何处?关于留置问题,王现勇提出即使监委案件的立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根据监委留置的规定,留置前提严格,其并不符合留置规定。检察员未对此做出回应。关于管辖问题,王现敏提出长治中院指定黎城县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案若存在受贿1000万,犯罪地应当在上海。在级别管辖上,作为前县委书记,也不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吴丹红律师对判决书中第一组证据的第七项(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显示长治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黎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 提出异议,指出这一证据材料在一审中并未出示,也未载入卷宗,写入判决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合议庭将案件发回重审,并请求出示该份证据。检察员再次释法,认为王现敏对管辖的规定理解有误,表示你可以有自己的理解,但你的理解就是错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缺失和查看证据请求,检察员再次祭出“内部规定”的万能宝剑,指出该文件属于内部材料,辩护人无权查看。基层法院审理前县委书记案件,打破规定及惯例,内部文件不能出示竟又堂而皇之出现在一审判决书的证据材料中,没有经过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当是法治奇观。旁听观感:上诉人及两位辩护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主要异议均被检察员以“内部规定”为由搪塞,若内部规定便能定罪,那还要法院何用?还要检察院何用?还要法律何用?监委成立的意图想必绝非如此!
本案仍在开庭审理中,下次开庭定于7月29日到8月9日。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携带身份证前来旁听。详情可咨询下方公众号: